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平台用工案件逐步增多,其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一方希望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劳动法项下的权利,而平台希望维持灵活机动的用工方式及低廉的用工成本,不愿意被劳动法束缚。在争议的早期,维护新业态新经济的活力是观点主流,但随着从业人员的一些困境逐步显现,这一劳动群体的状况得到社会广泛关切,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争论更趋激烈。
以配送平台为例,平台运营公司从骑手提供的劳动中获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企业社会责任。运用民事合同关系去调整,会不当地免除平台企业相应责任,而将责任推向骑手与消费者,此种定性使平台运营公司缺乏防范用工风险的主动性,对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积极性不高,因此带来的社会问题必然增多。突破了法定工作时间与劳动保护限制,“过劳死”“冒险接单”等现象也会层出不穷。互联网企业不能因其采用了新技术手段与新经营方式而不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
当下不应再拘泥于平台用工是否符合传统的劳动用工模式,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而应当认识到这就是当前新技术带来的新的用工方式,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只不过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劳动法规范而已。对于平台用工应当制定与实际相符合的劳动基准,包括工时、薪酬等,建立配套的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险制度。
(原题:《平台企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
(《工人日报》1.25 张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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