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是一个行业,执行员是一种职业。我们能否借鉴英国的做法,将“强制执行权”定义为通过动产扣押和变价出售的方式追收债务的权力,并将依授权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人员统称为“执行员”?这些依授权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执行员可否像英国高等法院执行官和“持证执行员”那样采用类似于律师业的运作模式市场化运作,由此将依授权通过动产扣押和变价出售方式追收债务的业务转化为法律服务业的组成部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种可供债权人选择使用的市场化运作的职业执行员制度、建立一种经认证的执行从业人员制度以满足社会不同层面的需求?这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张永红法官在研究英国强制执行法后,在其新著《英国强制执行法》中提出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已经远远超出了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架构,甚至对法律实施中一些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构成了挑战。
我国学界主流观点将强制执行定义为公权行为,且将强制执行权定义为国家权力,但该书认为,强制执行的本质是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既包括公力救济,也包括自力救济,并以欠租扣押和没收租权作为进路,对自力救济性质的强制执行制度作了详细的论述。这就从理论上把强制执行拉回了权利救济本位。从权利救济出发,作者指出,不管是自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强制执行的基本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尽快实现权利,但是,由于强制执行涉及债务人的财产、住所、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制,这种救济就会有失控的风险,从而危及债务人的基本人权,所以强制执行法的目的首先是要规制这种救济。
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是金钱给付执行中常用的强制执行方法,我国法律没有针对动产和不动产的特点建立不同的制度,但该书认为,动产和不动产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应当适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对于动产,可通过由执行员上门扣押的方式执行。执行员依授权上门追收债务时,如债务人拒不支付,可依法扣押债务人财物(动产)拍卖变卖。在执行员管理体制上,英国通过引进市场机制提高执行效率的做法值得研究。该书指出,在英国,除了郡法院执行员是公务员性质的司法行政人员外,其他执行员包括高等法院执行官和民间私人执行员都是市场化运作的执行人员,从而使大量的强制执行业务成了法律服务业的组成部分。这种“市场化”与“司法行政化”并存的执行员管理体制,是英国强制执行制度的最大特点,也是该书从理论上探讨强制执行本质及强制执行权定义的意义所在。对于执法权的私人化问题,属于法律实施中的私人监督范畴,国内学者已有论述,但在民事强制执行中讨论“市场化”问题,实质上是揭示了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法律经济学成分,具有开创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