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建立市场配置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符合国情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这充分显示出中央对住房保障的高度重视。近年来,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形成了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在内的多层次、多形式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极大改善了城市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水平。但与此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其中,行政法保护机制的不完善尤为突出,这导致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实施成效与预期目标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亟待作出改进。
制定住房保障条例。我国保障性住房立法滞后,仅陆续出台了各种政策性文件及少量法规、规章,且各个文件效力、层次混乱,执行随意,缺乏权威,这是保障性住房制度改革推进缓慢、运行及管理体系混乱、执行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政策落实不到位的根本原因。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住房保障条例,作为公民居住权保障的基本法,将现行的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才有利于住房保障体系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住房保障条例应当对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机构、住房建设各环节的法律规制、居住水平的总体规定、准入与退出机制、保障房的管理、违法行为惩处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应当对基本住房保障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履行保障公民基本住所应遵循辅助性原则、住房保障制度应当引入市场竞争以及保障性住房的资金来源等作出规定。
完善配套政策法规。在出台统一的住房保障条例的同时,还应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例如,应当修改城乡规划法、预算法等法律,制定公租房管理条例、住房补贴管理条例等,以形成逻辑严密的住房保障法律体系。为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可将保障性住房的实行情况作为考核地方党政官员政绩的指标之一,改变以GDP为主的考核模式。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保障性住房制度除了需要法律的保障,还需土地、金融、财政和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扶持和引导。
健全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准入和退出机制是保障性住房基本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住房保障利益落入一些不应获得的社会成员手中,主要在于准入机制的不健全。同时由于缺乏严格的退出机制,导致推出难的问题凸显,加剧了保障性住房供给结构失衡和供求关系矛盾,影响了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功能发挥。保障性住房的准入机制主要包括申请标准、申请程序、审查程序、分配程序。准入机制的关键首先是要设计合理科学可行的申请条件和标准,适度扩大保障性住房的覆盖率,做到应保者尽保、不应保者不保;其次应对申请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可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解决“收入认定难”的问题。例如,上海于2009年开通了“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与民政、人保、税务、公积金、房管等14个部门间建立“电子比对专线”,能够高效查阅申请家庭的实际收入,值得其他地区借鉴。在退出机制方面,应采取综合治理的手段解决当前退出难的问题。要构建个人信息征信系统,为住房的退出提供科学的技术支持;通过统筹规划,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满足中低收入群体不同需求,确保居住者退出后有房可住;通过法律明确政府部门和保障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要时可依法强制退出。
规范保障性住房制度中的信息公开机制。信息公开是保障性住房制度公平、公正的“试金石”,也是防止政策执行偏差的有效措施。尽管我国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由于保障性住房制度中的信息公开无立法上的进一步规定,因此各地公开程度各不相同。保障性住房规模和投资巨大,如缺乏完善透明的信息公开机制,制度实践可能会背离政策的目标。笔者认为,保障性住房的信息公开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的政策与法规;土地的供应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建设情况;申请条件;申请人信息和最后获得保障房的住户信息以及异议处理机制。
完善保障性住房制度中的法律监督机制。保障性住房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许多与制度初衷背离的情形。例如,存在“住经济适用房开豪车”等现象,也有低价承租廉租房后高价转租的现象,法律监督机制的不健全是其主要因素。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使用,需要严格的监督机制。要加强行政监督,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保障房的建设、分配以及使用进行监督,从立法上明确监管主体、执法权限、法律程序及其法律责任,规范保障房的后续行政监管。要加强司法监督,允许住宅保障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利用社会监督的力量,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保障公众参与监督的权利。与此同时,逐步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建立个人信息核查系统,为有效的监督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
构建保障性住房制度的法律责任机制。保障性住房因其低廉的价格而成为寻租者投机的目标,但各地对于违规获取保障房的惩处主要是取消申请资格、解除购房(租房合同)以及若干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等手段,处罚力度过轻,反而刺激了民众的投机心理。因此,对于不符合保障房资格以及违规转售和出租的相对人应加大处罚力度,根据不同的情节设置不同的处罚措施,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只有当风险大于收益时,法律的震慑效用与制裁功能才能显现。对于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也要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以有效抑制弄虚作假的行为。
(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