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5日,日本开始第二轮核污水排海。随着第二轮排海行动的启动,日本一意孤行、坚持长期向海洋排放危险物质的意图已昭然若揭。日本向全人类转嫁核污染风险,侵害各国人民的生存权、健康权、环境权、发展权等多项人权。虽然日本一再强调排放的核污水“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且获得了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背书”,但这无法掩盖日方行为的恶劣本质。为避免日本避重就轻,将问题引入结果的安全性论证,应当充分揭露日方行为以邻为壑的恶劣本质,维护国际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
抓住核污水排海事件的关键问题
目前,日本的核心主张是“排放核污水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会对海洋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影响。日本的主张获得了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背书”,该机构于7月4日发布了日本福岛核污水处置综合评估报告,认为日本核污水排放计划符合机构安全标准,其排放对人和环境的放射性影响可忽略不计。然而,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结论相反,国际环保组织“绿色和平”调查指出,福岛核污水中还有多种有害放射性物质,可能给各国民众带来潜在的健康风险。
日本的主张建立在对结果的安全性假设之上,掩盖了福岛核污水排放行为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假设福岛核污水排放行为最终被证明并未产生显著危害,日本就有权向海洋排放危险物质吗?如果得出肯定的结论,那么未来无论哪国都可以随意向海洋排放各种物质,只要该国能够自证该物质是“安全”的,这一推论显然是荒谬的。因此,相较于科学上的结果争论,揭示该行为反映的日本国家层面的深层次价值观错误更为关键。
核污水排海破坏国际法原则
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本身是极其不正当的,是一种以伤害邻国利益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代价的单边主义行为。如果任由日本向海洋持续排放危险物质,将严重损害国际社会共同价值。
从国际条约法来看,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违反了“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要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明确指出,“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第26条也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依据上述要求,缔约方对于符合国际法而有效缔结的条约,应当善意地履行由此而产生的义务。鉴于条约义务在很多情况下都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缔约方的“善意”在其中就尤为重要,应当尽可能寻求问题的解决措施并提高行动的水平和质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第207条还规定各国应当采取措施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排放在海洋环境。《核安全公约》《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也有类似的禁止性规定。日本是上述条约的缔约国,因此,无论排放的后果如何,其排放行为已经违反了“条约必须信守”的基本义务。
从国际环境法来看,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违反了“风险防范原则”的要求。风险防范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上的核心价值理念。《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十五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各自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遇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或不可逆损害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风险防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得到广泛认可,并在多个国际公约条约中得到体现。由于日本刚刚启动核污水排放,排放的后果尚未显现,但可以预见的是,鉴于海洋的广袤面积和生态系统的复杂性,一旦发生危害后果,日本无能力承担相应的修复成本。因此,基于风险防范原则的要求,不需要证明福岛核污水排放一定会造成损害才能对该行为提出抗议。只要该行为具有可能造成环境不可逆损害的风险,日本就应当采取相应的替代性措施。从这一角度来看,无论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分析还是日本政府的声明,本身都不具有正当性。
即便不考虑对国际法义务的违反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后果,福岛核污水排海行为也违反了“国际合作原则”这一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日本虽然是在向本国范围内排放核污水,但是基于海洋洋流特征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核污水必然会扩散到公海及他国海域。《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十四规定,各国应有效地进行合作,以阻止或防止把任何会造成严重环境退化或查明对人健康有害的活动和物质迁移和转移到其他国家。原则十九规定,各国应事先和及时地向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提供关于可能会产生重大的跨边界有害环境影响的活动的通知和信息,并在初期真诚地与那些国家磋商。依据“合作原则”的要求,日本应当与可能受影响的邻国进行磋商合作,寻求可能的替代性措施,履行信息通报义务并接受他国监督。但是在此次事件中,日本单方面公布自行检测的核污水数据,拒绝其他国家和国际团体进入现场取样,也拒绝与周边邻国开展有效磋商。实际上,近年来,各国专家、科研机构、国际组织等已经对日本的核污水排海计划提出了多种危害更小的替代方案,包括蒸汽释放、电解处理、固态化埋入地底等,更何况日本目前仍具有开辟其他区域储存核污水的空间和余力,但日本政府仍然执意选择排海方案,充分反映了其拒绝合作的单边主义立场。
日本排放核污水入海并非在行使其自然资源主权,而是公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其行为不仅违背了“条约必须信守”的法律义务,也违反了国际法上确立的“风险防范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其决定的做出和执行,违反了诸多程序义务。日本排放核污水行为,是单边主义的典型表现。
核污水排海行为的严重危害
目前,日本排放核污水行为带来的人权侵害后果已经逐渐显现,首当其冲的就是本国和周边区域国家人民的发展权。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确认了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各国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利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在日本启动核污水排海行动之后,日本海产品市场已经遭受巨大冲击,多国出于保护本国国民健康需要,对日本海产品进口采取限制措施。对于依靠海洋维持生计的渔民而言,这意味着产品积压、收入锐减,导致其濒临失业、举步维艰。日本政府不但没有为渔民创造发展条件,反而为其增加了发展障碍,置其发展权于不顾。随着核污水的扩散,这种对发展权的阻碍将蔓延至沿岸各国,损害全球人权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与主权国家的实体特征不同,国际社会具有更强的“想象的共同体”特征,其产生和发展,有赖于一整套完整的符合正义和公平要求的价值观念体系,反映了全世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共同期许和向往。各国只有严格遵守国际社会的各项原则规则,守护人类社会的共同遗产,才能保证国际社会兴旺发展、人类命运前景光明。日本单方面决定向海洋排放核污水,不仅置太平洋及周边国家安全与人民权利于不顾,而且公然违反世界的共同价值。
《孟子·告子下》第十一节记载了先贤孟子与魏国官员白圭有关治水的对话。白圭曰:“丹之治水也愈于禹。”孟子则回答,“子过矣。禹之治水,水之道也,是故禹以四海为壑。今吾子以邻国为壑。水逆行,谓之洚水,洚水者,洪水也,仁人之所恶也。吾子过矣。”这段对话正是典故“以邻为壑”的来源。在这一对话中,白圭从治水对本国的效果来证明其成就,而孟子关注的则不是治水方案的效果,而是该行为本身的正当性问题。这一洞见超越了单纯的国家主权利益需求,彰显了中华民族“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深层次理念价值。
两千多年后的今天,“以邻为壑”的故事又一次上演。在这一关键时刻。必须对这种行为本身进行严厉的批评和制裁,否则将给国际社会发展和全人类进步蒙上阴影。应该依据国际法相关规定,先从法律上对日本排放核污水行为进行充分讨论定性,充分揭露其以邻为壑的恶劣本质以及对各国国家安全和人民权利的严重威胁。
(作者:曹炜,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