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在古代称为聘(娉)礼或聘财,是婚约缔结的证明要件之一。从西周时期始,关于婚姻的缔结便有两个重要的社会规范:
一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孟子·滕文公下》中称:“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从社会风俗来讲,婚姻不遵从父母之命,没有专门媒妁的提亲,是会被整个社会所鄙视的,这样的结合不被认可。
二是男方需要向女方纳聘财。据《仪礼·士婚礼》的记载,婚姻的成立有“六礼”的程序,分别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是指“使使者纳币以成婚礼”。“纳征者,纳聘财也。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男方向女方下聘财,下聘意味着婚约关系的确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得随意违背婚约。
自古以来,人们就对婚姻的仪式感倍加重视。《白虎通义·嫁娶》明确指出:“女子十五许嫁。纳采、问名、纳吉、请期、亲迎,以雁贽。”除纳征执布帛外,其他五礼都需执雁而行,大雁代表着婚姻的坚贞不渝,这便是后来的奠雁之礼。“用雁者,取其随时南北,不失其节,明不夺女子之时也;又取飞成行,止成列也,明嫁娶之礼、长幼有序,不逾越也。”
清代梁永康在《冠县志》中这样描述当时的下聘之礼:“婚期前日,男家具仪物送至女家,曰通道路,喜盒二抬或四抬八抬不等,内盛首饰、布正、糖菜、干菜及酒肉、生鸡鹅类,取纳采奠雁之义,女家亦送妆奁,皆由贫富而有厚薄。”除去首饰,还用鹅代雁取古之奠雁之礼,可见传统婚俗对中国影响之深。
彩礼在周甚至周以前相对比较简单,但随着生产力的提升,彩礼也开始“水涨船高”。东汉王符在《潜夫论·浮侈篇》中这样介绍当时普通人家的彩礼:“一飨之所费,破毕生之本业。”通俗地讲,就是拿彩礼的时候,一顿饭的工夫,一家一辈子攒下的钱就没了。虽然有些夸张,但也足以说明彩礼之高。同样,《汉书·王莽传》记载:“聘皇后黄金二万斤,为钱二万万。”可见,哪怕皇帝娶媳妇也要很高的彩礼。
唐代将聘礼作为判定婚约关系存在的重要物证。《唐律疏议·户婚》载:“婚礼先以聘财为信,故礼云:‘聘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在没有婚书的情形下,将男方下聘礼,女方受聘财这样的社会通俗做法也视为法律上的婚约成立,某种程度上承认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事实要件。如白居易《井底引银瓶》诗中写到:“聘则为妻奔是妾,不堪主祀奉蘋蘩。”可见,下聘礼代表着婚姻的正式缔结。
聘礼除去是婚约成立的重要证明要件之外,也起着担保婚约履行的功能。在悔婚、妄冒(指婚礼中的冒名顶替等欺骗性行为)、违律为婚(违反法律的规定结婚)几种情形下,法律分别根据男女双方在婚姻缔结中的过失程度予刑罚处罚,以及规定过错方返还聘礼或不追聘礼。对于女方悔婚,《大明律》甚至规定女方需“倍追财礼给还”,即将“财礼”双倍返于男方。这里的“财礼”一定程度具有成婚定金的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古代法律对聘财的认定标准相当宽松,对聘财的形式及数量并无严格的限定。如唐律中“聘财不拘重轻,但同媒约言明纳送礼仪者方是。”重要的是在形式上完成“纳征”之礼。“‘聘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立法者的意图非常明确,聘礼不以钱物多少为限,只要双方具有以此作为聘礼的共同认识,即为法律所认可。对聘礼的具体形式,法律并未有明确限制,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聘礼不论财物多寡,不论礼物之形式,但是聘礼又需要庄重雅致,以表达对婚姻的尊重。这就是唐律所说“若乡间为货之物,如巾帕之类,不得即为聘财。”
彩礼源于婚俗,而后定为制度,彩礼不仅是婚约关系存在的证明,更重要的是对婚姻缔结的担保。古代法律一开始对彩礼没有数量和形式的硬性规定,立法者肯定的是聘礼这一古老的婚姻仪式,强调婚姻的神圣性和庄严感。但是,由于妇女在传统家族制社会中并不具有独立的个体价值,传统的婚姻缔结必须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因此结婚对象的挑选并非基于情感,彩礼中的财产属性被放大,由此导致的女家待价而沽互相攀比不可避免。最终使婚姻演变为身份、等级、阶层、利益交换的较量。甚至产生最恶劣的后果,家长将女性明码标价视为婚姻市场的交易品,这种情形从封建社会漫延至民国初年仍然不止。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婚姻法制发生根本性转变,以男女两性个体独立且平等的现代婚姻法制破除“父母之命”的结婚前提,将两性“婚姻自由”视为根本原则,婚姻中的家长意志被剔除。婚姻自由意味着婚姻的缔结不受任何人干涉,法律更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传统婚姻中彩礼对婚姻成立的担保价值也不复存在。时代发展,两性婚姻的缔结应当在基于个体独立的基础之上,回归其情感价值。“鸿雁于飞,肃肃其羽”,彩礼的意义也需要回归其仪式感的价值定位。
(作者:叶萍,系西南政法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