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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9年09月04日 星期三

    修订继承法应有助于实现其价值目标

    作者:郭明瑞 《光明日报》( 2019年09月04日 11版)

        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编纂民法典的第二步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修订现行继承法。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30多年了。其间,中国社会生活各方面发生了极大变化,因此,修订继承法需要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以使修订后的法律能够适应现实社会需要。继承法既为民法的一部分,民法的价值目标当然也就是继承法的价值目标。但民法的各部分所承担的价值功能侧重点又不完全相同,继承法修订应实现的价值目标主要为以下两项。

    有效保护自然人财产权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指出:“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自然人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措施之一,就是继承。民法总则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保护私有财产的继承,也就是保护人们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实现有效保护自然人财产权这一价值目标,在继承制度的构建上特别应注重以下几点:

        其一,确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都可为遗产。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但哪些财产可为遗产?法律上应如何规定遗产的范围?学者中有不同的意见。如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否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死亡补偿金、赔偿金是否为遗产?诸如此类问题争议不休。民法总则第124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这一规定强调继承权客体的两个特点:一是私有性,只有私有财产才可继承;二是财产性,只有财产才可继承。这里的财产应为广义的概念,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至于“合法”的表述仅是强调依法取得而已,事实上并不存在不合法或者违法的私有财产。继承法修订时对遗产的规定不能违背民法总则的规定。只要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私有财产就应属于遗产,只有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才不能作为遗产。

        其二,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是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法定继承人范围过于狭窄,易出现无人继承现象。鉴于我国现实亲属关系的现状,有必要扩大现行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尽量使遗产有人继承。

        其三,建立遗产管理制度。保护继承权,不仅要使遗产能有人继承,而且还要使遗产能够继承。由于现今私有财产不仅量大且形态复杂,因此,有必要建立遗产管理制度,以代替现行法上的遗产保管制度。因为遗产是概括性的财产,建立遗产管理制度,遗产管理人负有清查和管理遗产之职责,可保障遗产不被遗漏且能保值增值。同时遗产管理人负有清算义务,也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其四,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情形。继承权相对丧失是指继承人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后于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其继承权。恢复丧失继承权的根本条件是继承人的行为得到被继承人的宽恕。因此,继承权相对丧失制度既可体现法律对继承人不法行为的制裁,又可体现法律对被继承人意思的尊重。我国现行继承法仅规定一种情形下继承权相对丧失,有必要扩大。

        其五,赋予被继承人设立遗嘱的更多自由。有效保障财产权的措施之一是充分尊重和保障财产主体处置其财产的自由。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有权以遗嘱处分其财产。保障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也就是保障财产主体处分其财产的自由。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赋予被继承人遗嘱自由。但仍有应予完善之处。例如,依现行规定,其他形式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就限制了被继承人以其他形式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自由。再如,随着科技发展,现实中出现打印遗嘱等新形式的遗嘱,法律应确认新形式遗嘱的效力,以充分保障被继承人选择遗嘱形式的自由。法律之所以规定遗嘱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保障按照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处置其遗产,因此,在遗嘱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遗嘱真实性的情形下,应当认可该遗嘱的效力。

    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和谐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继承是家庭成员、亲属之间财产移转的一种方式。因此,继承法的制度设计应有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基于这一价值功能,继承法修订中应重视以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一是特留份制度。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法的义务份和日耳曼法上的期待份。现行各国或地区的继承法普遍规定特留份制度,以特留份来限制遗嘱自由,以防止遗嘱人任意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国现行继承法未规定特留份仅规定了必留份。享有必留份权利的继承人仅限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其必留份额也以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为限度。在现在条件下,仅规定以必留份限制遗嘱自由是不够的,应当规定特留份,以限制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遗产上的任性。法律赋予特定继承人以特留份权利,主要是基于他们对遗产作出的贡献以及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养义务。考虑到我国现有家庭结构的基本情形,法律应赋予子女、父母、配偶享有特留份权利。

        二是归扣制度。归扣即归入和扣除的简称,是指共同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将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从被继承人处直接或者间接所得到的特种财产,计入其取得的遗产份额内,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扣除的制度。该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共同继承人应继份的平衡。因为有的共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因特种原因受赠财产,若该财产不并入遗产中计算,接受赠与财产的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取得相同的应继份,则会造成继承人之间取得财产上的失衡。实行归扣制度,将继承人受赠财产算入应继财产之内,并依此算定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这样处理可以达到维护共同继承人之间公平的结果,有利于维护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团结和谐。我国民间也有某一子女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营业等从被继承人取得的赠与应计入该继承人应继份的习俗。在继承法修订时有必要规定归扣制度。

        三是继承协议。继承协议是各继承人以及被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关于赡养被继承人以及遗产继承的协议。现行继承法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而未规定继承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的被扶养人一般应是孤老病残而经济上或者生活上无人扶养、照顾的人,扶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我国现实中存在继承协议。对于法律上是否应承认继承协议的效力,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从实务上看,被继承人与各继承人之间就赡养和遗产继承订立协议,有利于调动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人的扶养积极性,可以保障被继承人生前得到很好的扶养。当事人认真履行继承协议,可以避免相互之间因扶养、继承而产生矛盾和纠纷。因此,继承法修订时应确认继承协议的效力。只要继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有效。继承人按照协议尽了赡养义务的,有权取得协议中指定由其继承的遗产,至于其他继承人因其在继承协议中承诺由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取得相应的遗产,按照诚信原则,其也应恪守诺言。

        (作者:郭明瑞,系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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