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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8年07月31日 星期二

    让诚信建设抓铁有痕

    ——专访首都师范大学信用立法与信用评估研究中心主任石新中

    作者:本报记者 龚亮 《光明日报》( 2018年07月31日 04版)

        【诚信建设万里行】

        诚信是现代社会运行的基础。诚信建设,即国家或社会建立相应的机制保障社会成员诚实守信。近年来,社会各个领域均受到诚信的考验,加强诚信建设成为当前至关重要的问题。新时代诚信建设如何做到有的放矢、抓铁有痕?记者就此专访了首都师范大学信用立法与信用评估研究中心主任石新中。

        记者:新时代加强诚信建设,我们面临哪些挑战?如何突破?

        石新中:当代社会保障诚信的机制主要有两种:一是依靠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等规范对失信者的直接制裁;二是依靠信用信息的传递机制,由全社会包括市场主体自发对失信者的惩戒(其方式是不与其进行交易)和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对失信者的制约。

        我国在由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开放社会、信息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上述保障社会成员诚信的两种机制都遇到了挑战。

        其一,我国相关的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等规范对失信者进行直接制裁的力度不够。失信者即使被告上法庭,因法律对其惩罚的力度有限,很多情况下其因失信收获的利益还要大于失信的成本。这种情形下的法律实质上是在鼓励失信行为。

        其二,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正在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在整体上还无法利用信用信息的传递机制对失信者进行制约。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行包括三个机制:信用信息公开机制、信用信息处理机制和信用的奖惩机制。信用信息公开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必然要求。然而,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并不能被人们自然得到。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政府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保障信用信息的公开,特别是政府部门的行政信息的公开。信用信息被采集以后,经过信用中介机构的存储、整理、分析、加工和提炼,制作成用户所需要的各类信用产品,然后通过对此有需求的各类社会主体,向全社会扩散与传播,这就是信用信息处理机制。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是信用交易各主体之间的不可缺少的中间环节。信用的奖惩机制即社会对所有失信行为的法人或自然人实施实质性打击,使其不敢轻易失信违约,同时又能够为诚实守信者带来一定利益的机制。当然,信用的奖惩机制也并不是要将失信者彻底清除出市场,而是要在其付出惨痛代价后给予改过的机会。

        从上述社会信用体系的三个运行机制来看:其一,我国目前还缺乏一部全国范围的保障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缺乏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传递和使用的规范;其二,相比发达国家,我国社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其三,在前两种机制不完善的情形下,虽然在局部领域,如最高人民法院已建立了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机制,但从总体来说,信用的奖惩机制还处于构建的过程之中。

        为此,建议在加大对失信行为法律制裁的同时,制定《信用法》及相关制度规范,以保障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效运转,即通过构建信用信息的传递机制,实现由全社会(包括政府和相关主体)对失信者进行多方位的制约和对守信者的激励。

        记者:请具体介绍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着力点。

        石新中:由于我国在文化传统、法律体系等方面不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新形势下,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要有如下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政府诚信和司法公信的解决对于其他领域的诚信建设具有引领作用,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依法行政、守信践诺,如何创立新的机制保障司法的公信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和难点。政府诚信、司法公信问题的解决正如治理其他领域的诚信缺失一样,其基本逻辑仍然是:其一,依据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务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进行直接的制裁;其二,将这些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由全社会对其失信行为进行全方位制约。

        第二,鉴于近代以来我们的立法更多的是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律规则,我国当前的法律并没有充分反映中华传统伦理的要求。因此,当社会中出现严重违背中华传统伦理的事件时,按现有的法律却不能给予有效的规制。比如媒体经常报道的不孝儿子殴打父母的案件,按照中国现在的刑法规定,只要不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这类行为显然为中国传统伦理所不容。《唐律疏议》《大清律例》中都把殴打父母的行为视为“恶逆”,是“十恶不赦”之罪。未来我国的信用法律应弥补这一缺陷,即应把殴打父母、对长辈不孝这类严重违背社会伦理的行为视为不诚信行为,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对此类行为给予严厉的信用惩戒。

        第三,现代诚信制度体系的构建,其核心是信用信息的采集、保存、传递和使用等系列规范。可以通过制定《信用法》,把散布于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电子商务平台等多个领域和主体的信用信息归集到国家的信用信息平台。但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等如何共享其他地方的信用信息则需要进一步研究。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我们一方面应制定保护市场主体信息权利的有关规则;另一方面,也应研究利用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解决信用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难题。

        第四,我国未来的信用立法与现行立法的衔接与融合问题。构建我国的信用立法,必须树立全新的理念,即信用信息合理公开的理念。而我国现行的诸多制度规范在实际上是阻碍信用信息公开的。因此,在制定新的诚信制度规范时,我们应更新现行立法中不合时宜的理念。同时,考虑到修改法律的成本问题,我们还应系统分析当前诸多制度的缺漏,尽可能设计新的制度如惩罚性赔偿制度等,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

        (本报记者 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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