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说法】
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我国拥有丰富的文化遗产资源。但自近代以降,因受历次侵略战争劫掠和文物盗掘搜刮,加之近30年来文物走私犯罪日益有组织化与高技术化,我国成为世界上文物流失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在当今文物价值越发受重视的背景下,我国流失文物却开始较为频繁地现身海外展出与拍卖活动。今年4月份,英国肯特郡坎特伯雷拍卖行罔顾我国国家文物局的多次交涉与抗议,明确拒绝我方提出的撤拍要求,于4月11日将疑似圆明园被抢的稀有西周青铜器“虎鎣”以41万英镑的高价拍卖给国外商人。这一事件再次引起国内舆论对流失海外文物命运的高度关注。
随着综合国力的增强与全民族文化主权意识的提升,研究文物返还的可行性措施,提高追索工作的有效性,从而促成更多的海外流失文物回家,已成为我国政府与社会各界的共识与努力方向。但面对规模庞大的流失文物,我国近年来虽不乏成功追回的案例,却仍于国际法框架下面临着阻碍文物回归的若干难题。首先,现行有关文物返还的三个主要国际公约(1954年《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及其议定书、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因主要文物流入国未加入或声明保留、追讨时效设置过短和关键条款措辞模糊,导致其约束力、溯及力、执行力均大打折扣。其次,文物价格飙升及非法贸易的泛滥,引发新近文物犯罪的职业化、集团化、国际化与智能化态势,且拍卖机构的唯利是图亦使追索工作阻碍重重,近来的“虎鎣拍卖案”即为典型代表。最后,既有实体法与主流冲突规则提高了诉讼方式追索流失文物的门槛。文物流转所有权纠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通例,引导诉讼中以内容不一的各国实体法为准据法,而这些实体法中的“善意取得”与“时效制度”往往在内容上对文物原属国极为不利。
如何更加有效地进行文物追索,结合上述分析笔者提出如下对策:
第一,推动国际立法改革,强化国际合作。其一,进一步推动“1970年公约”“1995年公约”等相关国际公约的改革,重点是推动其关键条款向着更有利于文物原属国的方向发展。其二,对于战争期间被盗或遗失,且早已被外国博物馆或个人公开收藏的流失文物,宜采取国际合作、谈判协商的手段,这较之国际民事诉讼更为可行。从实践情况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鉴于国际法上返还文物的难题而成立的“ICPRCP委员会”已成功推动多起原殖民地国间文物返还争议的解决,我国应充分利用该类解决机制的有益因素促成流失文物回归。其三,进一步推动与主要文物流入国签署包括打击非法进出口文物和促成被盗文物返还的双边协议;应重视与国际刑警组织等机构加强联络,对被盗文物通报备案,最大限度打击文物犯罪。
第二,研究制定针对性更强的诉讼策略。诉讼途径因其可对当事人形成法律、心理与舆论压力,诉讼启动后易于采取保全措施,按证据规则更有利于原告获取证据,判决的执行力有保证,胜诉先例对后续判决有约束力等因素,在追索被盗文物上具有突出优势。在诉讼主体上,建立专门的追索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诉讼,并可通过增加诉讼主体以提高个案中的受案成功率;在诉讼策略上,应对主要文物流入国的国内法与相关判例进行深入研究并充分准备,审慎选择有胜诉把握的国家进行诉讼。目前来看,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对追索文物较为有利,尤其是作为文物交易中心的美国,其确立了有利于文物原权利人的“发现规则”与“要求并拒绝规则”。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一系列法律制度对文物原属国不利,但亦可通过对其善意取得制度、时效制度的准确把握,以掌握一定的诉讼主动权;在法律适用上,要求文物流入国放宽诉讼时效,择机主张适用文物来源国法规则。
第三,完善国内立法,提高执法效能,让追索手段更加灵活。一方面,在现行法律适用法与文物保护法规中增设“文物返还”条款,明确宣示我国对文物享有永久性的所有权与索回权,并对流失文物的界定、权属、追索主体及返还后的保管问题全面覆盖;反对商业回购而鼓励捐赠,调整单一的精神奖励机制,以立法形式明确并细化物质奖励标准。另一方面,为扭转以往被动发现的局面,可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建立一支专业化的文物执法队伍,着力解决出入境监控、证据收集、确权鉴定等技术难题;设立流失海外文物数据库以掌握流失文物的具体信息,可根据文物的价值、类别、等级制定立足现实且主次分明的追索计划。同时,注重多样化的追索战术,加强与外国博物馆间进行展租合作,以互惠条件促使文物返还谈判;尽快建立文物借展的司法免扣押制度,促使流失文物回国展出,以便我国司法机关有机会主张权利。
当今国际文化财产法体现出原属国的文化财产应受保护、国际合作打击文化财产非法贩运得到加强、归还文物以保证文化遗址完整性、特定文物的归还不受时效限制等发展趋势。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与国际话语权的不断提升、文物保护政策立法与追索手段的持续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越来越多的文物将回归祖国怀抱。
(作者:马明飞 蔡斯扬,分别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