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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8年05月13日 星期日

    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翻开时代新页

    作者:唐东楚 《光明日报》( 2018年05月13日 07版)

        【光明说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发源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定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是一种历史独创。此次人民陪审员法的出台,不仅在立法理念上闪耀着人民司法与群众路线的光芒,而且在立法技术上立足中国大地,谱写了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时代新篇章。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开创与定型,贯彻了司法的“人民性”与党的群众路线,在世界陪审制度史上独树一帜。

        我国清朝末年引进类似英美陪审团的陪审制,民国时期实行参审陪审(员)并列制,都因战争动荡、政权更替等,或为弃案,或欠成效。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开创了“人民陪审”的理念和制度。1932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较早规定了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陪审,1944年的《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较早出现了“人民陪审”“人民陪审制”的表述和规定,1949年的《旅大市高等法院关于建立人民陪审制(草案)》较早出现了“人民陪审员”的表述和规定。中央苏区时期的熊先壁案由何叔衡等人担任过陪审员,陕甘宁边区时期的黄克功枪杀案、吉思恭汉奸案等由陕北工学的学员以及成仿吾、莫文骅等人担任过陪审员,“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创始人马锡五也强调要“健全陪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的《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暂行大纲(草案)》规定了“人民陪审制”。1954年宪法第一次以宪法条文的形式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它与同年次日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秉承了司法的“人民性”以及党的“群众路线”,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定型。

        其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试点,借鉴融合了英美法系“陪审团”制与大陆法系“参审员”制,形成了中国特色。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几经起伏。1982年宪法删除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条文,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后来的三大诉讼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强制性适用”变成了“选择性适用”,直到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才第一次有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门立法,迎来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顶层设计的方式,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做出重要部署。2015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在10个省份选择50个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改革试点的授权决定。2017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试点期限延长一年。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人民陪审员法。

        人民陪审员法的出台,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中国特色已经完全形成。具体表现在:(1)“人民”二字在当今世界独一无二。正如《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所明确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在人民司法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人民”二字不仅反映了中国特色陪审制度的人民性,而且秉承了党的群众路线和“以人民为中心”的改革发展理念。(2)“陪审员”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又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员”。人民陪审员法新规定的7人制“大合议庭”,虽然类似于英美法系“陪审团”只审理事实问题,但不同于其以“团”的集体名义只裁决事实,与“法官只适用法律”构成对审判权的“分割”。4名人民陪审员仍然以“员”的个人名义只审理事实,与“法官既审理事实又适用法律”形成对审判活动的“分工”。人民陪审员法保留规定的3人制“小合议庭”,虽然类似于大陆法系“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的“同等权利”,但不同于其多为“专家”的参审员,人民陪审员多为一般群众,体现出较强的人民性和群众代表性。(3)其他规定亦不同程度地体现了中国特色。比如,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的任命制,不同于除德国以外绝大多数国家“一案一选任”的随机海选制,但又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选拟、抽选、抽取的“三个随机”等。

        最后,人民陪审员法的审议与出台,兼顾了政治性、司法性和科学性,引领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时代新发展。

        人民陪审员法第一次以“法”的名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法用32个条文,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陪审案件范围,以及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考核管理培训及履职保障等,做出了全面科学的规定,兼顾了政治的民主性与司法的可操作性。比如,7人制“大合议庭”中的4名人民陪审员只审理事实问题,不仅有利于发挥其知社情、懂民意、接地气的优势,避免其对法律适用不熟悉、不专业而造成的对法官的依赖、顺从心理,而且在“票决”上构成了对法官的制约。这种大合议庭的人数构成,与德国“1(法官)+2(参审员)”的3人制参审庭实行2票通过的“简单多数决”,以及“3(法官)+2(参审员)”的5人制参审庭实行4票通过的“绝大多数决”,有异曲同工之妙。再比如,设置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审案件的“数量上限”,以防“驻庭陪审员”“编外法官”等,以及对“会同”选任的机关排序进行了“颠倒式”的调整,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不仅突出了司法行政机关的主体责任,而且体现了人民陪审员“选用分离”的“第三方意识”。

        人民陪审员法翻开了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崭新一页,将为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更好坚持群众路线、扩大司法领域人民民主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唐东楚,系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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