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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7年12月27日 星期三

    立法协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助推器

    作者:肖巧平 《光明日报》( 2017年12月27日 13版)

        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有很多工作要做,也有很多抓手。其中,重视立法协商、充分发挥立法协商的作用就是有效抓手之一。

    开展立法协商本身就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立法协商是为了就立法事项达成共识,立法机关在立法中与社会各界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沟通、协商的立法活动。

        立法协商的基点是民主。在推翻了封建专制的国家,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由于人民直接行使立法权有较多障碍,近代代议制民主就将国家的立法事项交予选举产生的代表机构,但代表机构并没有取代人民而成为立法权的主体,只是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立法权。立法权属于全体人民的本质并没有因代表机构的出现而发生改变。我国宪法就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包括立法权)属于人民。宪法虽然同时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只能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权力,人民还有很多途径行使权力。其中,立法协商从某种程度来说,就是人民行使立法权的形式。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协商与人民进行密切接触,倾听人民呼声,了解人民诉求,回应人民意愿,它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立法中的体现。

        立法协商的目的是达成立法共识,而共识是和谐的标志。在我们国家,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由于资源占有的区别、社会分工的不同等因素,社会成员之间还存在利益的差别和冲突。社会主义国家的最终目标就是要消除冲突,缩小差异,实现人人享有美好生活的愿景。但这些差异和冲突在短期内是难以消除的,所以,当下我们更应重视利益的协调和平衡。立法是利益的分配机制,是社会基本价值选择、平衡各方利益的活动,立法的过程就是利益的认识、选择、协调的过程。立法的最终完成离不开立法机构少数服从多数的投票表决。但如果立法仅仅依赖简单的“多数决”,对抗与冲突是难以消弭的。在这种情况下,重视发挥立法协商的作用就很必要。立法协商是在立法机构投票表决之前,给利益各方搭建一个沟通、互动的平台,通过这个平台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了解他方的利益诉求,并在理性的基础上修正自己的主张,由此形成各方都能接受的成果——共识。达成共识就意味着共同体和谐社会关系得以确立。所以,立法协商是通过参与主体的充分协商,化解矛盾、凝聚共识,获得有序、稳定的和谐社会状态的有效机制。

        立法协商依赖于参与主体的平等、自由,其结果更显公正。只有实现平等、自由的参与,才可能有真正的沟通、协商。立法协商强调参与者的平等性。各个参与者,不管是立法机关(在立法协商阶段,立法机关应该与其他参与者平等)还是其他组织、团体或个人,在协商时地位是平等的,没有等级之别;表达意见的机会是平等的,没有贵贱之别,参与者论证自己的观点、反驳他方的主张依赖的不是社会经济资源或政治权力所产生的差异,而是理由的充足与否。立法协商是自由的协商。在协商规则下,是否参与协商由参与者(或不参与者)自由选择,不受强制性权力的控制;在协商中,参与主体能够进行自由表达,不因表达的内容而受到不利的对待;也有放弃自己原有的意见,接受他方主张的自由。协商中的表达、改变、接受依靠的是说服而不是强制和控制。而平等、自由协商的结果,其公正程度要高于少数服从多数的简单“多数决”下的结果。

        立法协商能促进爱国主义和友善情怀的培养。立法协商能使参与者通过信息交流扩展视野,丰富见识,促使参与者超出私人事务的狭窄范围,认识到个人行为与他方行为及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意识到个人的利益依赖于每个人应承担的那份家国责任。参与协商的经历会使参与者亲身体验到基于私利、部门利益或者狭隘的偏见来确定公共利益是不道德的,也是行不通的,意识到应该顾及多方的利益,并调整、修正自己的主张,跳出个人的小圈子,放大自己的格局,树立大局意识。所以,立法协商有助于培养公民集体主义、爱国主义情怀,培养公民“站在对方角度”思考问题的习惯,友善他人。

    立法协商能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之路平坦坚实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实质是要使法律法规更好体现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而法律法规体现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公民价值准则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立法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现阶段全国人民意愿的最大公约数,代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主流价值,也体现人类文明发展的成果和趋势。但主流价值要产生强大的感召力、凝聚力和引导力,就必须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同。价值认同可以分为强制认同、盲目认同、诱导认同和自觉认同四种模式。强制认同,是指利用强势力量,使用硬性方式迫使对方接受己方的价值观。盲目认同,是指己方没有树立起自己的价值观念,也没有对对方观念的理性把握,只是在从众心态影响下,根据下意识水平的评价接受对方的价值观念。诱导认同,是指运用柔性方式、潜移默化地影响人的价值观念,从而使之放弃原有的价值观念而信从诱导者的价值观念。自觉认同,是指认同主体对价值观念有一种清晰的认知,自觉自愿地接受这种价值观念,它可以是自我认识的结果,也可以是主动、自愿基础上接受对方价值观念的一种理性认同。毫无疑问,自觉认同是最佳的认同模式,其次是诱导认同,而盲目认同和强制认同效果有限。立法协商不仅可以促进自觉认同,推进诱导认同,而且能削减盲目认同和强制认同。

        立法协商前,各参与主体基于自己的地位、利益、认识等都会有自己的诉求,也就是说,在协商之前,各主体对协商的事项有自己的“认同”,这种认同是原生的、自发的。协商时,诸多原生的、自发的认同进行碰撞,经过论证、质疑、辩解等多个回合,有的原生认同进一步固化,形成为自觉认同;有的原生认同发生改变——在他方不断“灌输”、诱导之下,改变或者放弃自己原有的诉求,主动、自愿地接受他方主张,从而形成新的自觉认同。又由于立法协商是平等、自由的沟通,是理性、负责任的协商,阻绝了盲从和强制,因而过滤掉了盲目认同和强制认同。可见,经由立法协商达成的共识更趋向于“内化于心”的共识,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旦内化于心,它的入法入规之路将会平坦、坚实。

    立法协商能促进入法入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

        衡量公共决策的合法性,不仅要看决策是否平衡了各方利益,而且还依赖于受决策影响的人的可接受性。立法协商的结果尽管并非就是最终制定的法律——在最终的法律中,立法协商参与者的诉求很可能没有得到确认,但由于经过了平等、自由、公开的协商,参与者实际参加到了规范的制定中,见证了规范的“锻造”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他们就是规范的制定者。如果说立法协商中的自觉认同、诱导认同是一个内化于心的阶段,那么制定好的法律法规付诸实施就是一个外化于行的阶段。经过了内化于心的塑造,外化于行就会顺利得多。毕竟,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则要比遵守他人“强加”的规则成本低得多,也顺心得多。

        (作者:肖巧平,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完善重点领域行政基本法研究”子课题负责人、湖南师范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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