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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7年09月28日 星期四

    破产法的“灵”与“魂”

    作者:李曙光 《光明日报》( 2017年09月28日 16版)
    《破产法信札》 陈夏红 许胜锋 主编 法律出版社

        1542年,亨利八世颁布了《破产条例》,此为英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之后,相继于1571年、1861年、1869年和1883年,英国陆续颁布了《破产法》。众所周知,英国社会对信誉极为重视,破产法认为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没有信誉,因而必须对其实施扣押财产甚至人身等非常严厉的惩罚措施。1705年之后,法律惩罚措施的严厉性逐渐减轻,甚至规定可豁免破产债务人(在1861年前主要是商人)无法偿还的债务。由此可见,破产法后面的价值理念,与“信誉”和“尊严”密切相关。英国的破产法历史告诉我们,破产法的“灵”是商人的“信誉”,“魂”是个人的“尊严”。

     

        中国破产法的故事也很曲折有趣,1986年制定第一部国有企业破产法,2006年制定第一部市场经济企业破产法,似乎动力机制都来源于国有企业的“信誉”与“尊严”。

     

        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被称为最有争议的破产法。这不仅表现在“破产”一词在当时有强烈的资本主义色彩,也表现在当时公众对国有企业破产的恐惧上,更表现在当时中国改革开放刚起步时人们对中国经济体制未来走向的不同判断。

     

        1986年,中国社会经济、法律等诸多方面百废待兴。为什么在计划经济体制向计划与商品双轨制经济转型的关键时刻要出台一部破产法?实际情形是,当时国有企业面临不得不改革的压力。

     

        推动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出台的主要部门是国务院。时任国家经委副主任的张彦宁在起草说明中称,为什么一些企业多年亏损还不能退出市场呢?主要由于企业在事实上只负盈不负亏,所以感受不到因经营管理不善和产品质量低劣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企业吃国家的“大锅饭”,职工吃企业的“大锅饭”。因此,对不具备法定整顿条件或整顿无效的企业,采取宣告破产、清理资产、抵偿债务,将有利于提高企业和职工的“素质”。这份起草说明中用的“素质”一词,我理解为企业“信誉”与“尊严”的中国解读。

     

        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是在中国推进市场经济最好的舆论环境下出台的一部全新的破产法。这部企业破产法,不仅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接近市场经济与商业交易原理的破产法,而且是一部在破产实体与程序逻辑上较为严密的法律。在许多条文方面,也类似于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的破产法。但它的立法历程,却颇为艰辛曲折。

     

        1994年4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建新破产法起草组。为起草这部新法,5月底,我作为新破产法起草组成员,随起草组负责人、时任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张彦宁等人一起去辽宁沈阳、抚顺、大连等地,对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情况进行第一次调研。张彦宁副主任当时对我说,有些国有企业长年经营亏损,靠行政担保过日子,不对它们采取断然措施,对不起那些资信好的国有企业。

     

        我们起草组对辽宁的调研,也注意到这个问题。我们在调研报告中写道:多年来,由于我国企业缺少淘汰机制,只生不死,一些长期亏损甚至资不抵债的企业不能及时淘汰,积累下的明亏、潜亏、工艺落后、设备老化、产品滞销等难题使企业完全丧失了生存条件。面对近50%亏损面的国有企业,政府绞尽脑汁,大力推进股份制改造,进行嫁接兼并,实行企业重组,或者拍卖、租赁,或者强行“输血”以扭亏增盈。然而,似乎效果都不佳。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的调研报告提出:贷款的担保怎么算好?从辽宁的情况看,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大体有三种情况:第一,行政担保,即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担保,多属信用担保,其中相当一部分担保合同不完备。第二,行政主管部门为了使企业能得到银行贷款,指定资信好的企业为资信差又急需贷款的企业担保,这可能造成企业破产时导致被强行指定为其担保的企业承担责任,如数额过大,可能引起连带破产。第三,企业间的自愿担保,而这类情况比较少。因此,解决路径是行政担保应一律无效。

     

        2003年3月,起草新破产法被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当年8月21日,成立了新的《企业破产法》起草组。2004年6月21日,第一次审议《企业破产法》。时任人大财经委副主任的贾志杰在作立法说明时说:这部法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统一适用于各类企业组织;立法要对无挽救希望的企业及时清理债权债务,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从立法说明的字里行间,可以读到这部法律背后隐藏的“灵”与“魂”。

     

        200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与198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有完全不同的实施背景。至2007年6月1日该法实施时,政府与社会已接受了“市场经济”这一概念,《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涉市场商业信用和信誉的重要法律,已有效实施多年,这些法律所营造的社会商业环境,为破产法最重视的基本价值理念——“信誉”与“尊严”,提供了较好的成长和保护土壤。

     

        与有400多年发展史的英国破产法相比,短短30年的新中国破产法略显年轻。但是,这丝毫也不影响破产机制应“在资源配置上起决定性作用”这一共识。如前所述,破产法重“信誉”与“尊严”的内在灵魂不会变,变不了,也是永恒的。

     

        (本文为《破产法信札》序言,有删节,作者:李曙光,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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