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鸣与商榷】
编者按
本报2017年5月22日史学版发表了仲伟民先生《在历史小碎片中发现大历史》一文,对《明清歇家研究》给予高度评价。文章指出,“这项研究成果的意义巨大,可以说是从历史碎片中发现大历史的一个典型成果”。该文刊发后引起明清史及社会史学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探讨。今天刊发的高寿仙先生的文章则对其中一些观点提出商榷。作者指出:我非常赞同仲先生的看法。近些年来,屡有学者批评历史研究的“碎片化”,我觉得“碎片化”是历史研究在广度和深度上不断拓展的表现,本身并不成为问题。但同时也不能忽视以下两点:一是对历史细节和碎片的把握必须准确,二是对历史细节和碎片的定位必须适度。学者研究一个问题,尤其是少为人知的微观问题,时间久了容易产生偏爱情绪,从而导致解释和评价时出现偏差。我们欢迎专家学者就此话题继续各抒己见,推动相关研究深入发展。
仲伟民先生《在历史小碎片中发现大历史》一文读后让我很受启发。他强调:“历史研究固然需要注重宏大问题的探讨,更应关注历史细节问题的研究,甚至历史细节问题、具体问题的研究更为重要。因为,历史细节尽管是小问题,但不见得就不重要,这些细节或历史碎片可能恰恰是历史解释的一个重要关节点。如果这些细节不清楚,我们的宏观判断就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他以《明清歇家研究》为例对自己的观点做了具体说明,认为“这项研究成果的意义巨大,可以说是从历史碎片中发现大历史的一个典型成果”。通过这项研究,可以看出“歇家类群体在明清社会中的地位、作用与影响远超士绅、胥吏衙役以及其他势力群体”,从而可以推翻乡绅社会说、宗族社会说、乡村自治论等传统观点。的确,《明清歇家研究》是胡铁球先生长期研究的结晶,全面探讨了歇家在经济、社会、法律等各个领域发挥的重要功能,并试图通过歇家观察明清社会转型的轨迹,堪称歇家研究的一部集大成著作。其中有些内容和观点,前人虽然已有论述,但远不如此书详细丰富;有些则是作者的独到见解,如“歇家牙行”“职役”性歇家、“解户歇家”等等。
不过,在仔细拜读了仲先生的文章和胡先生的著作后,我也产生了一点疑惑:歇家类群体在明清社会中真的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发挥了如此重要的作用吗?既然是“从历史碎片中发现大历史”,我们就需要检视一下胡先生挖掘的各种细节、拼缀的各种碎片是否完全合乎实情。我个人感觉,胡先生描述的歇家的一些重要职能,是否成立还值得进一步斟酌。或者说,胡先生可能在无意中给普通歇家附加上一些本不存在的职能。限于篇幅,仅举数例略作辨析:
1.关于“在京法司歇家”
胡先生多次提到“在京法司歇家”,其依据是他对张永明的一段话作如下理解:“在京法司,多系犯人自纳本色纸张,或令歇家代送南京各衙门,亦各自有常用人役,如歇家、门库、斗子之流,虽非事体,然平价使之转卖,以一衙门之人供一衙门之役犹可也,而乃拘铺户,其谁堪之。”胡先生据此指出:“在京法司衙门亦有常设之歇家,其也是该衙门之役,从‘平价使之转卖’,这里歇家带有商业性质。”又说:“在这里,歇家摇身一变成了‘一衙门之人’,其职责是代送犯人的物品及‘平价使之转卖’,实际上是承包‘在京法司’物品的输送和转卖。这为歇家出入衙门、干涉案件审理提供便利。”
我感觉,这段话似应如下标点从而分为两半。前一半为:“在京法司,多系犯人自纳本色纸张,或令歇家代送。”所说乃北京法司之事,明朝犯人例要“纳纸”,当时在京法司审理的犯人,大多是自己送纳,也有让歇家代送的,此处歇家并无特别意义。后一半为:“南京各衙门,亦各自有常用人役,如歇家、门、库、斗子之流,虽非事体,然平价使之转卖,以一衙门之人供一衙门之役,犹可也。而乃拘铺户,其谁堪之。”所说乃南京之事,所谓“歇家、门、库、斗子之流”,是统指南京各衙门人役而言,张永明并未将歇家与法司相对应。胡先生认为歇家为在京法司常设职役,甚至说歇家“实际上是承包‘在京法司’物品的输送和转卖”,恐系将两京事情混在一起造成了误解。
2.关于“兵歇家”
胡先生指出,“明朝官兵住歇家似成常例,出现专门的‘兵歇家’”,并引郑若曾之言为证:“其言:‘如有一队为盗者连坐,更取各兵歇家甘结,如所歇之人为盗者,以知情论。昼则分派各教师、训习、武艺,三、六、九领兵官集至教场操练;夜则置签飞闸几队,以验各在歇家否,不在者究其去向,责其队长与房主人。’显然歇家为‘房主人’,并具有管理军士的职责。”当时东南倭寇猖獗,官兵、民壮、弓兵皆不堪用,只得另雇勇夫、水兵,但对这些人缺乏管理和训练,甚至出现“为兵者不惟不能捕盗而反为盗”的现象。所以郑若曾建议加强监督以防止兵变为盗,其方法一是“各取其本队甘结,保此一队不更为盗”;二是“取其邻队伍相甘结,如有一队为盗者连坐”;三是“取各兵歇家甘结,如所歇之人为盗者,以知情论”。同时,白天将他们集中起来训练,夜间则进行抽查,如发现有士兵未在歇家住宿,其队长与歇家都要受到惩责。明代除前线或战时外,对于长期驻防的士兵,无论是官兵还是募兵,往往不提供营房,他们或在自家或自行租赁住处。郑若曾所说“歇家”或“房主人”,即指募兵租住寓所或房主,并非专门的“兵歇家”。明代客店或房主对住客例有担保责任,如租住士兵犯罪,歇家要连带受罚,但似乎难说他们“具有管理军士的职责”。
胡先生还谓戚继光在其著作中多次提及“兵歇家”,并摘引一些例证。如言:“各兵远来,原为保障地方。不幸有病,地方主家当为调理,何乃忍视仆卧当街……应着原歇之家,领回调理。或驱逐不容,及调理不善,至伤本兵者,歇家抵罪。”我认为,戚继光所说“地方主家”“歇家”,与郑若曾所说“房主人”“歇家”含义相同,似乎看不出他们属于专门的“兵歇家”。胡先生还指出:“与郑若曾一样,戚继光也给予了歇家一定的权力,如其规定士兵‘抄誊文字仍要一字一言,不许增减及别添祸福之说,每传毕,差巡视旗于街上,或歇家,唤二三个军来问之,照不知条内,查治所由’。这里的歇家俨然一军官,可问责于军士。”军队发号施令,必然层层传达,为了保障传达的准确性,戚继光要求“传谕口令、抄誊文字”时必须严格依照原文,为了检查号令是否真正传达到每个士兵,所以要让“巡视旗”在街上或歇家随机抽查,如有不知号令内容者,就要查明其原因并惩治相关人员。我个人认为,负责随机查问的是“巡视旗”,而并非歇家,因此并不存在歇家“俨然一军官”的情况。
根据上引郑若曾、戚继光之说法,胡先生断言:“明朝‘兵歇家’是广泛存在的,并具有一定的职权和责任……‘兵歇家’从普通的歇家转为具有管理军营职责的过程,可视为歇家向衙门‘职役’转换的历史背景中的一个特殊缩影。”明朝确有很多士兵寄住“歇家”,但这种歇家应当就是普通的房屋出租者或旅馆经营者,并非专门的“兵歇家”。若果如此,则胡先生所说明朝“兵歇家”参与军队管理,甚至向“职役”转换等一系列新颖论断,恐怕都要重新考虑了。
3.关于“驿站歇家”
胡先生提到“在明代发驿站服刑的犯人,也由保歇(保人)看管驱使,并居住其家:‘驿递之官虽卑,生死之权实重,谚云活军死徒,盖发站之徒率有五等。一等颇有身家,……一等才能可用,或图衣食私役于积年保歇之家,或求亲幸听差于衙门,奔走之事甚有,役满之后依恋不归者。’”胡先生所引这段文字,出自吕坤《风宪约》。吕坤将驿囚分为五等,胡先生抄录了其中前四等,未抄一等是:“一等百事无长,一贫如洗,官吏要索不遂,棰楚常加,牢头买免无钱,凌虐备至,饥寒无策,疾病不恤,及至死亡,只费故纸一张耳。此等之人,常居其半,守令首当注意者也。”
明代驿囚需有保人,但这些保人是否都是歇家,尚待斟酌。吕坤除在本段提到“牢头”,在紧接此段的文字中,还提到“驿递有冲,有次冲,有居民多至数百家者,有不及百家者”,考虑到地僻户少的驿站,在驿囚犯太多不易存活,所以他要求查报各驿居民和囚犯多少,但同时警告:“如官吏厌惧囚多,故捏监墙倾圮、店舍稀疏者,核实提问。”吕坤还提到:“囚房狼狈倾颓,驿递尤甚,何者?丞使痛痒不关,守令耳目不及,钱粮无所措处,兴作谁肯申呈?是以浅隘之房,卑湿之地,漏雨穿风,浸泥濡水,盛暑蒸溽,大寒凄烈,人非木石,安能二三年不病且死哉!”从吕坤所说情况看,当时驿囚应是居住在囚房而非歇家。再者,吕坤所说五等驿囚之中,只有第四等中提到“积年保歇之家”,胡先生标点似亦可稍加调整:“一等才能可用,或图衣食,私役于积年保歇之家;或求亲幸,听差于衙门奔走之事。甚有役满之后,依恋不归者。”我认为,这段话的意思,是说此等有点才能的驿囚,为了获取衣食之资,或私自为保歇工作,或在衙门里跑腿,因为有一定的收入,甚至服役期满也不愿回家。从中似乎看不出“由保歇(保人)看管驱使,并居住其家”的制度安排。
4.关于“解户歇家”
胡先生认为,“明清政府把犯人解押的职责往往交于歇家”,而歇家利用这种“解户”的身份介入了司法领域。胡先生提供的主要证据之一,是于成龙所说“(歇家)解人犯则包揽打点行贿,更有主唆扛帮之弊”。括号内“歇家”二字,系胡先生所加,其理解是否符合原意呢?先看于氏原文:“省会府县歇家,最为作奸犯法之薮,故定例,歇家与衙蠹同罪,法至严也。其在省会府城者,外府州县解钱粮,则包揽投纳使费,更有洗批挪移之弊;解人犯,则包揽打点行贿,更有主唆扛帮之弊。”我认为,结合前后文看,于氏是说在省会、府城的歇家,利用外府州县解钱粮、解人犯的机会,从中作奸渔利,负责解人犯者似乎并非歇家。胡先生还提到于氏曾使用“解户歇家”一词:“一家赢了一家输,讼师挑拨焰更炽。道府告过又到司,更将院状包投递。耸动发审与亲提,上司差票如雷厉。解户歇家争共攒,罪名赃赎谁相替。连年屡月不得休,贷尽亲朋卖田地。妻啼子哭家业消,讼师衙役欣得意。”这是一首规劝百姓息讼的诗歌,其中“解户歇家争共攒”一句,从“共攒”二字可知,“解户”与“歇家”是两类人,不能连为一词理解为负责解送人犯的歇家。
胡先生还谈道:“最能反映‘解户歇家’大规模存在的是乾隆皇帝的一道谕旨,乾隆五年(1740),乾隆皇帝批准刑部酌议条例,规定州县遇有罪犯笞杖应递回原籍案件,犯事所在地的承审衙门不得先责后解,应于接递人犯移文票内注明该犯罪名并不应收监字样,中途接递州县将该犯押交坊店歇宿,严禁滥行收监,于移回原籍地方后查明折责。煌煌圣谕既已许可押交坊店歇宿,不提倡寄监过站的做法,可见‘解户歇家’在清代前期是得到官方许可,且得到广泛推行的。”查《清实录》所载此旨原委,先是陕西按察使伦达礼奏称:“州县官承审自理事件,笞杖轻罪人犯递回原籍安插收管,每多乘病押解,不获延医调治,卒毙中途,殊堪悯恻。又各州县接递人犯移文票内,未开何项名色,是以不分递回安插收管,一概收禁,不无禁卒凌虐之弊。”并提出相应的改善建议。刑部采纳其议,要求“承审衙门于递解文内,注明该犯罪名并不应收监字样,前途接递州县,将该犯押交坊店歇宿,不许滥行监禁”。笞杖轻罪人犯情节轻微,如乘病押解或笞杖后解,很容易中途死亡;此等轻罪人犯不应收监,但如果移文票内不予注明,沿途接递州县不知其罪行轻重,往往一概收监。伦达礼的奏疏,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发。所谓“差押坊店歇宿”“押交坊店歇宿”,是针对“接递州县”的差人而言,并非是让歇家押解犯人。
胡先生总结指出:“歇家作为在京法司的专门职役以及以‘保歇’(保家)名义看管驱使犯人,并成为监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仅见到明朝史料有明确记载,至于其具体的兴废时间,其沿革及变化的原因,……而‘解户歇家’在清乾隆时期还大量存在,乾隆以后却不见记载,其废除时间亦不得而知,亦有待今后的考证。这类歇家的兴起与废除,应能间接反映中国基层社会组织结构的演化,值得我们继续关注。”通过以上检证,我感觉所谓“在京法司歇家”“解户歇家”等等,可能根本就不存在,当然也就谈不上兴起、沿革与变化,也不可能据以观察基层社会组织结构的演化。
以上只是针对《明清歇家研究》提出的一些新观点,谈了点个人不成熟的看法,并非对这部大著的全面评论。在我看来,《明清歇家研究》无疑是近年来明清社会经济史领域最重要的著作之一,它提供了观察明清基层社会的一个新视角。但相关史料纷杂琐碎,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处理起来颇为繁难。如何准确辨析歇家的具体职能,怎样适当确定歇家的历史地位,歇家群体的地位、作用与影响是否“远超士绅、胥吏衙役以及其他势力群体”,能否据此否定乡绅社会说、宗族社会说、乡村自治论等传统观点,都需要学术界做出进一步的探究和思考。
(作者:高寿仙 单位:北京行政学院校刊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