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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7年04月21日 星期五

    规定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是亲民之举

    作者:杨立新 《光明日报》( 2017年04月21日 03版)

        【你应该知道的民法总则·法学家解读】

     

        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了一个亲民之举的民事责任优先规则,内容是:“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我国法律最早规定这一原则的,是2000年的产品质量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2月的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第4条,把上述民事责任优先规则上升到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则,使其具有了更宽的适用范围。

     

        上述这些规定在实践应用中,都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救济民事主体权益受到的损害,具有更重要的价值。侵权责任法对此特别加以规定,在国际上也获得了好评。

     

        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民法总则第187条把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以及刑法的规定中抽取出来,制定成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大大提高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地位,使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实际包含两个内容。第一,是说同一个民事主体因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在学理上,这一规则叫作非冲突性法律规范竞合,就是说,同一个人因同一个违法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是并行不悖的,并不因为承担了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后,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民间就叫“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而这一规定是说,如果把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叫作“打”,民事责任叫作“罚”的话,那么打和罚并行不悖,行为人都要承担,不能因为一个人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是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即同一个违法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同时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如果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这些责任,那么,就首先用该责任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里所说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是指财产上的责任,而不是人身责任(例如判处徒刑或者行政拘留),只有在财产性的责任上发生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时,才适用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民事责任是向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使其优先受到民事责任的救济,就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对受到损害的权利的救济得到优先权的保障。

     

        那么,为什么说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是民法总则规定的亲民之举?这是因为,这个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社会价值。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国家不与民争利。这是因为,无论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当这种责任是财产责任时,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向国家负责,无论是刑事责任的罚金、没收财产,还是行政责任的罚款、没收,其最终去向都是进入国库,作为国家的收入。而民事责任并不是这样。民事责任既是向国家负责,更是向对方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负责,具有对国家负责和向当事人负责的双重属性:其对国家负责的属性,是说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是国家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违法行为人必须承担这种责任,如果不承担,国家就会以其强制力强迫其承担;其对对方当事人负责,是因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最终支付给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以补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尽管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属性,但是民事责任最终是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将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交付给国家。

     

        当一个违法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同时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就发生了维护国家利益还是维护个人利益的问题。在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财产责任时,如果是向国家承担的财产责任优先,就要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如果是向个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优先,则会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在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强调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就会先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即国家责任优先。如果强调民事责任优先,就是优先保护民事责任,牺牲国家利益。

     

        应当看到的是,对国家利益的保障,最终也是要保障人民的利益;民事责任优先也是要保障人民的利益。这两者的最终目的其实是一致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就是强调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要优先于保护国家利益,要使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得到最优先的保护。这是因为,即使优先保障了国家的利益,当个人利益得不到保障时,国家也必须对个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受害人提供保障措施。因而在这种情况下选择民事责任优先,保护好受害人的个人利益,正是国家和政府的亲民之举。民法总则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提高,使之成为民法的基本规则,进一步强化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民法总则第187条亲民之举的体现。

     

        (作者:杨立新 系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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