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其中关于“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这一新规可能带来的影响,有人表示担忧,还有人甚至认为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会因此一蹶不振。这种担忧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判断:一是目前我国大部分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是营利性的;二是如果允许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自主选择,会有一大批民办学校选择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这样的判断其实并不准确。从法律角度看,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按照修改之前的《教育法》的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一个基本办学要求,即便有出资人要求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也只占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很小比例,因此目前大部分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带有营利性质,从法律上看站不住脚。从现实角度看,如果允许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在非营利性学校和营利性学校中进行选择,考虑到举办营利性学校所需付出的成本较高,主动选择举办营利性学校的可能并不多。
从义务教育的发展需求看,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仍将有所作为。随着我国义务教育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公办学校保障公平、民办学校提供选择”的总体发展思路下,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地位和作用会愈加突显。“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并没有否定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存在价值及其合法性,相反,它在满足个性化需求、提供多样化选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得到重视和肯定。与此同时,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通过“收费”办学充分享有“办学自主权”,这一权利也不会因其“非营利性”特征而改变或削弱,相反会得到法律更好保护。把“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混同于“不得设立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是明显误读。
从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保障看,现有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办学积极性可以得到有效保护。“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引申出的问题是,现有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投入是否就此一笔勾销?维护举办者权益如何体现?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确认了举办者在学校终止时对学校剩余财产享有的权益,出资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和奖励。各地可以依据法律,因地制宜制定补偿或奖励的具体办法。这样一种法律规定,既维护了现有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也是对他们办学积极性的最好保护。
当然也应当承认,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来自“非营利性”的挑战。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一些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虽然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要求下办学,但实际办学中却存在事实上的营利,实际办学与法律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对于这样的学校,特别是在新的监管措施下,如何严格按照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要求办学,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挑战。
除此之外,也不排除会有个别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选择退出,对于这些退出学校的善后工作需要做实做细。对于一些既包括义务教育又包括学前和高中的民办学校而言,如果“非义务教育部分”选择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那么学校的整体选择就会相对简单。否则的话,可能会涉及学校“义务教育部分”和“非义务教育部分”的拆分,包括财产分割、债务剥离等方面的操作会比较复杂,需要通过管理细则进一步加以明晰。
(作者系教育部教育发展研究中心基础教育研究室主任、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