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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6年06月15日 星期三

    严格程序方能化解精神病脱罪隐忧

    作者:蔡曦蕾 《光明日报》( 2016年06月15日 02版)

        【光明时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日前公布了《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并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该“送审稿”就强制医疗所的建设、保障与管理,以及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医疗、康复、诊断评估与解除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助于化解我国强制医疗领域长期无章可循的局面。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给出的数据显示:我国重性精神病患者已超过1600万人。来自公安部门的资料则显示,迄今已有30万至60余万名暴力犯罪精神病人,且人数仍在持续增长中。医疗对象与可医疗场所存在不对称性,导致部分暴力犯罪精神病人被放任自流。最近发生的多起精神病人犯罪事件,处理结果往往落入受害方不理解、公众不满意的窘境。

     

        在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刑法都有因精神病无罪或罪轻的规定,如日本刑法对于“心神丧失者”不处罚,对于“心神耗弱者”减轻刑罚。我国现行刑法第十八条从辨认与控制能力两个角度来认定精神病人,并对其相应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强制医疗”等处遇方式,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符的。

     

        在司法实践中,既要保证精神病人不受或减轻刑责,使刑罚的运用更具目的性与效益性,又要防止他人利用规定逃避法律制裁,这就需要在精神病鉴定时,有严格的程序保障。

     

        首先,应当赋予被告方启动鉴定的救济权。我国目前一般由法官决定是否启动鉴定,但当事人对于法官拒绝鉴定申请的决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由此,一定程度上赋予被告方救济权,从而使其对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拥有审查的机会,防止个别司法机关基于案件客观上的严重社会危害,而刻意忽视对精神存在障碍被告人的鉴定。

     

        其次,应当避免鉴定中“医学替代司法、专家顶替法官”的状况。当前环境下,医学专家在何种程度上介入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认定,相当棘手。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应是混合评定标准,医学判断交由精神病专家,但法学问题的判断应由法官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应当局限在医学认定上。对于被告人是否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及其程度的法学认定,应当由法官来完成,须通过法庭对精神病问题的再次审查,严密精神病刑事责任的认定。

     

        最后,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事后处遇。对于精神病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会判处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据统计,分布于全国18个省市的24所安康医院仅有床位7500张。为完善精神病人的处遇,除了健全、加强安康医院的软硬件建设,还应授权各类精神病医院代为履行强制医疗的职责,以缓解强制医疗的压力。

     

        (蔡曦蕾,作者系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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