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日前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个司法解释从多个方面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了规定。
一方面,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但案件数量也急剧增长、审理难度提高,2013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包括P2P平台在内的网络借贷发展迅猛,亟须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出现是顺应历史发展潮流和社会需要。
《规定》在一定程度明确了网络借贷业务项下B2B、B2P业务的合法性,明确区分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差异,为运用P2P模式开展互联网票据业务明确了合法性。然而,笔者认为,《规定》最大的突破或者说贡献有两点。一是为网络借贷平台担保的合法有效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废除了长期存在的4倍利率标准。
针对P2P平台的担保责任,《规定》第22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久前十部委颁布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强调P2P平台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的性质,不得提供增信服务。《规定》与这个文件存在一定冲突,使得平台担保陷入了合法性与合规性冲突的“尴尬状态”。但笔者认为,《规定》这一条的目的主要在于防范平台机构夸大宣传与收益承诺,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侧重点。在交易达成以前,防范因为夸大宣传而形成的非法集资;而在交易达成以后,则应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对于担保的合法性进行认可,并使得平台承担相关责任。
目前P2P平台运用较为广泛的“风险准备金”模式,平台从自己收取的服务费中提取一定的风险准备金并明确用于进行违约贷款/产品的差额补足。这种模式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平台“为借贷提供担保”,还不太明确,需要今后在实践中关注。
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规定》废除了1991年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而是将利率划定了“两线三区”,两线是24%与36%,三区是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和无效区。少于24%的利息,受法院保护;高于36%的,约定无效,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收回;介于24%—36%的,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追回,尚未支付的可以不再支付。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解释不同于重新立法,立法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司法原则,但司法解释是解释以前已经立的法,也就是说对于之前约定在36%以上的民间借款合同,法律应认定超过部分的利息是无效的,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