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学生就业压力越来越大的今天,面对千千万万走出大学校门的学子,如何营造一种公平公正的就业环境,对于他们的人生第一步显得至关重要。但对于很多毕业生而言,社会给他们上的第一课是就业歧视,从性别歧视、身高歧视到户籍歧视、年龄歧视等,更有中国式的院校歧视。
尽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甚至教育部在2013年还专门下发通知,规定凡是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举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活动,严禁发布含有限定“985”“211”高校等字样的招聘信息,但就业歧视中的院校歧视仍然与我们如影相随,难以杜绝。
在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面对就业歧视中的院校歧视,我们应该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解决,将保障就业机会平等纳入法治框架,寻求破解就业歧视的法治途径。
就业院校歧视违反国际公约
就业机会平等是一项重要的法定人权,这在国际社会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已被诸多国际条约予以明确规定。就业院校歧视则严重损害了基本的机会平等,侵害了国际法所确定的法定就业平等权。我国目前已经加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明确禁止歧视,规定了“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根据种族、肤色、性别、语言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进行区别对待”,而就业权是该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了的一项基本权利。显然,禁止就业院校歧视是该公约的应有之义。
此外,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1958年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的公约》是一项规制就业歧视的专门性国际公约,该公约要求“各会员国应当承诺宣布和遵守一项旨在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促进就业和机会平等、待遇均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我国2006年正式批准了这个公约,也就意味着中国有义务通过相关的国内措施,包括立法和司法,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消除就业歧视的责任。院校歧视作为中国所特有的一种就业歧视,违背了国际公约所明确保障的平等就业机会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基于身份的区别对待。
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在国内建立反歧视法律体系,采取各种措施消除就业歧视,是中国应该承担的国际法责任。
国内多部法律明令禁止就业歧视
我国已经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国内法体系中,就业歧视亦被相关的立法所明确禁止。
首先,就业院校歧视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也是保护我国公民权利的基本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同时规定,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平等权作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就业中的院校歧视是基于身份对公民典型的不平等对待,显然不符合宪法要求。
其次,院校歧视违反了劳动法中有关禁止歧视的条款。我国劳动法禁止劳动关系中的歧视,包括禁止就业机会歧视、就业性别歧视、工作待遇歧视。该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再次,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就业促进法在反歧视法制建设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旨在消除我国普遍存在的就业歧视,维护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平等。该法专门设置了“公平就业”一章,集中规定了反就业歧视的内容。该章明确了政府消除就业歧视的责任,禁止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
消除就业院校歧视的法治途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规范招人用人制度,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等一切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要达到这一目标,实现平等就业,改变目前院校歧视等各种就业歧视常见的局面,最根本、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法治。
一是科学立法。要完善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让反就业歧视有法可依。不仅要对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有关反歧视的条款进行修改完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制定专门的反歧视法律,比如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对院校歧视等就业歧视行为进行规制,从法律上清晰界定这些就业歧视行为的认定标准及救济途径,明晰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让反歧视法具有可操作性,成为“有牙齿的老虎”。我们认为,除了规定显性的歧视,还可以借鉴美国将就业歧视区分为差别对待歧视(显性歧视)和差别影响歧视(隐性歧视),对隐性歧视同样予以规制。
二是严格执法。可以借鉴部分国家的做法,成立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就业歧视的监督矫正,受理并裁判相关的就业歧视诉求,其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普通用人单位,都应该纳入反就业歧视的监察范围,受专门的执法机构监督。
三是公正司法。对于就业院校歧视,应该提倡受歧视者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法律救济,法院应该对于符合条件的院校歧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并从保护弱势群体角度,公正裁判,让歧视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形成全民守法的反歧视法治环境。要在全社会大力宣传相关法律,让每一位公民认识到就业歧视行为的违法性,意识到反对歧视人人有责。特别是我们的政府部门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更要守法,在制定相关政策、发布相关文件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守好不歧视的底线。
(作者单位:湖南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湘潭大学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