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发生在全国多个地方的保值储蓄存单失效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明明是保值储蓄,明明约定了高额利息,为何到期后,说好的利息却大打折扣?银行的说法是否合理?类似的储蓄合同是否有效?储户能否要求银行全额兑现?对此,记者进行了调查,并采访了有关专家。
储户:22万元缩水到8千多元了
据媒体报道,湖北丹江口的盛忠奎夫妻在1989年9月办理了2000元的保值储蓄。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介绍说,这种超长期的存单,只要存入2000元,24年到期后,本息就可以拿到22万元。可今年9月存款到期后,当夫妻俩满心欢喜地准备取出22万元本息时却被告知现在的本息只能拿到8400元。当年能买下一间商铺的2000元存款,如今只能在二线城市买1平方米商品房,这让夫妻俩怎么也想不通。
无独有偶,安徽庐江的袁先生于1989年9月存了一笔600元的24年定期存款。按照银行当时的宣传材料,到期后能拿到6万元,可今年存款到期后袁先生领出的本息加在一起只有3000元。
保值储蓄的出现,与我国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通胀率较高有关。1988年下半年,我国出现了明显的通货膨胀,年度物价涨幅达到15%~16%,涨幅超过储蓄存款利率,形成了储蓄存款的负利率。对此,当时央行下发通知,从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业务。为了让存款不会出现负利率的情况,保值储蓄的利率远远高于标准利率。在储蓄期满时,银行除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要把存款期间物价上涨幅度和利率之间的差数,根据保值储蓄存款贴补率,补贴给储户。24年存期是当时不少储户的选择,而且很多人都选择的是兑付,今年正好到了兑付期,类似的争议,各地也都有发生。
银行:央行叫停后已尽告知义务
据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杨再平介绍,为了吸引存款,当年的保值储蓄最明显的特点是期限长,除了基本的3年、5年和8年期限之外,还有12年、15年、24年甚至30年,利率大都偏高,从9%到14%不等。开办程序也不统一,有经过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的,也有专业银行县级支行自行决定开办的。
但是,为了避免混乱,1989年10月,央行紧急叫停了超长期保值储蓄业务,把定期存款最长期限规定为8年,已经办理的超长期保值储蓄业务的存款人,要去银行重新办理业务。当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采用了广播播报、报纸公告、电话通知、银行客户经理寻访等方式通知客户,由于当时还没有实行实名制存款,电话等通讯工具也不发达,导致一部分客户没有及时办理。
这一说法也是近期多起争议中银行的普遍说法。建行湖北分行就对盛忠奎夫妻22万元的约定本息缩水至8000多元回应称,停办保值储蓄业务的通知当时通过电视、张贴公告等方式进行了广泛告知。由于受当时存款未实行实名制,也未有客户联系方式等条件所限,少数客户未能前来办理支取手续。现在8000多元的本息是按照新的国家利率在存款期限组合分段计息基础上计算出来的。
类似盛忠奎夫妻情况的一些储户,便是银行口中所谓的少数不知情而没有及时办理变更业务的储户。那么,储户不知情,约定被取消,银行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呢?
专家:商业契约法律最大
“24年存单毫无疑问是有效的合同,银行应当尽快全额兑付储户的本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刘俊海明确表示。
刘俊海认为,无论是依据1986年的民法通则,还是1999年的合同法,该储蓄合同都是有效的。当年央行叫停的规定只是具有行政指导作用的部门规章,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而且,央行的通知发布于1989年10月,而丹江口那对夫妻的保值储蓄办理于1989年9月,即使新颁布的法律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更何况,银行通知本身不是法律与行政法规。
“银行和储户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红头文件再大也不能对抗民事法律和民事关系。”刘俊海强调,一张小小的存单背后隐藏着非常严肃的法律问题:银行作为债务人和储户存在合同关系,储蓄合同关系本身就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定要充分尊重合同与合同法的权威,真正敬畏与保护金融债权。
“如果银行坚持不履约,那么金融机构的诚信度与公信力将荡然无存。社会公众之所以高度关注这个事件,主要是因为对于现在手里拿着存折的广大金融消费者来说,他们会担心自己存在银行的钱没有保障,20年后银行说失效就失效。这次事件应当成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中的重要标杆案例,可以倒逼金融机构从不诚信走向诚信。”刘俊海说。
刘俊海认为,契约严守和物权神圣是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基石。他认为,相关银行应尽快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并把承诺的款项及时、全额兑付。“一分钱也不能少。否则,此类事件会严重影响我国金融机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进而影响储户积极性,最终影响银行的揽储业绩。建议银监会在必要时提供相应的行政指导与督察。”刘俊海说。
不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则具体分析认为,24年保值储蓄存单是有效合同没有争议,但有效合同也有一个实际履行问题。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十分常见。
“法律明文规定,合同签订后因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如果是因为当事人的个人原因,应当向对方当事人予以赔偿;如果是由于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不能,可以不承担赔偿。银行目前主张履行合同违反行业规定,是违规行为而拒绝履行合同,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不能,应当给予储户相应的赔偿。”尹田说。
此外,尹田认为,银行以当时已经通过广播播报、报纸公告等方式尽到了告知义务来免责同样不合理。“是否穷尽了所有的告知手段,这个需要具体的证据支持。并且,办理银行业务的储户一般都会留下联系方式,只要不是一对一地进行过通知,银行就应当以对储户造成实际损失而负相关的过失责任,就应当予以赔偿。”
那究竟应该赔偿多少呢?能否按约定的本息进行全额赔偿呢?尹田表示,储户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的赔偿金额将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决,可以是全额,也可以是赔偿部分金额。(本报记者 殷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