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律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律、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法律的位阶是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说明法律的等级地位,它表现的是在一个法律体系内部一个法律同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在法律适用中当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的时候,低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高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律,因此,法律的位阶问题对法律的具体适用至关重要。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作为当今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调整各种国际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在国际交往与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条约必须信守”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在国内实施和适用国际条约是每一个缔约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当前,虽然我国立法中有一些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适用国际条约的判例,但是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还不明确,阻碍着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因此,在国内法律体系中赋予国际条约何种法律位阶就成为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明确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位阶的原因
第一,填补我国法律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位阶的空白。国际条约作为一国的法律渊源,必然应当在一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中处于一定的位阶,否则就无法适用。通过国内法明确国际条约的法律位阶,也是一国尊重国际法和遵守国际条约的重要表现。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国际条约的法律位阶一般规定在宪法中,而我国宪法没有相关规定,既没有规定国际条约的纳入方式,也没有规定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而与此有关的《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对此也未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空白。因此,应当填补我国立法上关于国际条约位阶的立法空白,明确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位阶,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制定依据。
第二,方便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国际条约缔结或者加入后,各方必须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国际合作的不断扩展,我国缔结与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国际条约必须明确其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位阶,才能对其进行实施和适用。
第三,满足我国司法实践对国际条约适用的现实要求。由于我国的宪法性法律没有就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位阶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造成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在适用相关国际条约时没有确定的依据,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等问题经常存在争议,甚至出现过很多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妨碍着国际条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因此,明确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上的位阶,可以使得司法实务部门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国际条约时有确定的依据,指导司法实务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好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之间的效力关系,弥合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在适用上的冲突,维护司法裁判的相对一致性,满足我国司法实践对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现实要求。
明确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位阶的现实基础
第一,明确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位阶有法律文本基础。虽然我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位阶在宪法和立法法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法规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位阶有相关的规定。一是许多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国际条约优先条款”,也就是国际条约优先国内法适用的原则,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30多部法律法规均有类似规定。二是还有些法律的个别条款明确规定某些具体事项上国际条约的法律位阶及其适用问题,例如《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送达和司法协助的规定,《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边民出入境的规定等。三是我国针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作的补充立法与转化性立法,例如《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与《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位阶的这些规定,为我国系统明确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位阶奠定了法律文本基础。
第二,明确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位阶有司法实践基础。虽然国际条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着不少问题,但也积累了不少相关实践经验。我国缔结和加入的很多国际条约已经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并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了一些国际条约与相关国内法冲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对于涉及民商事国际条约的案件,即使缺乏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法院也经常会根据国际条约优先的一般原则考虑国际条约的规定,甚至直接适用某些国际条约作为裁判的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颁布了20多个司法解释,指明了20多个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问题。国际条约在我国司法中的这些具体适用实践,为我国在立法上系统明确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位阶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
明确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位阶的建议
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位阶的确定,要综合考虑维护国家主权、尊重宪法权威地位、积极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和尊重我国已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等方面的问题。具体来说,应当从如下这几个方面来明确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位阶:
第一,在宪法中概括性规定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位阶。我们需要在宪法中表明对国际条约位阶的立场。从实践上说,我们已通过多种方式肯定了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尽了我们尊重和遵守国际条约的义务,但需要进一步在宪法中肯定这种立场。因此,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国际条约的法律位阶进行概括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诚意遵守已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则,善意履行已承诺的国际义务”。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位阶是一个只能在我国宪法层面才能得到根本解决的问题,在宪法中对国际条约的位阶进行概括性的规定,既维护了我国法律的尊严,表明了宪法的最高地位,发挥宪法的统领作用,又不会因为执行国内法而出现违反国际条约义务承担国际责任的情况。
第二,在立法法中具体规定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位阶。在立法法中对国际条约的位阶进行统一的体系性规定,至少应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明确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际条约,以及所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二是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条约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国务院核准的国际条约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高于政府部门对外缔结的国际协定及其所制定的部门规章;三是明确国务院核准的国际条约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政府部门对外缔结的国际协定及其所制定的部门规章;四是明确国际条约与处于同一效力等级的国内立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的效力优先。
第三,对已有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国际条约位阶的规定进行协调修改。我国已有一些法律法规中对国际条约位阶的规定反映了国际条约优越于一般国内法的立法倾向,但是这些规定相对零散,彼此之间缺乏照应和协调统一。在宪法和立法法中确立了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位阶的总体框架之后,对于其他涉及国际条约适用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一般可以不必逐一规定国际条约位阶和国际条约适用条款,对于具有特殊性情形与要求的,可在权限范围内对该类国际条约的位阶制定例外规定。因此,基于法制统一和法律适用的需要,要对已有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国际条约位阶的规定进行协调修改,使其与修改过后的宪法和立法法中关于国际条约位阶的总体框架规定相协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本文系2012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完善我国的条约保留制度研究》[12CF09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