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又称诚实信用,其英文为Good Faith,直译为“善意”,意即在经济活动中善意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信肇始于罗马法,在现今各国法律中均得以体现,并且具有重要的地位,被学者誉为市场经济法律的“帝王规则”。这一重要地位一方面要求市场经济相应法律以及相应的规则构建,应该贯彻诚信所要实现的内容;另一方面要求作为交易的当事人应该将此作为最低的行为标准,在从事交易活动中,要做到恪守诺言,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以信为本,不损害他人利益。
诚信虽然是一个道德范畴,但需要法律对之进行调整。这是因为,一方面,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一方要负担对方违背信用的风险。为此,交易当事人迫不得已花大成本来完成各种交易,从而带来交易的缓慢与成本的无限扩大。这就需要通过法律制定一些保障措施来实现交易,如法律通过构建产品质量标准、检测制度、监管制度、责任制度等来消除该种信息不对称,从而确保交易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法律需要遏制不诚信的情况发生。诚信本身属于一种交易秩序,诚信的缺乏必然导致交易秩序的破坏。在市场经济中,每个主体可以根据相应的部门以及主体对产品与行为的承诺,使交易者能够作出相应预期。但该种信息不对称取决于主体的博弈,还受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得该种理性预期不可能得以全面有效实现。在此种情形下,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确保该种理性预期符合实际,同时对破坏诚信的行为予以嗣后纠偏。可以说,法律在社会诚信的构建中,不仅需要畅通嗣后的救济渠道,也需要构建积极的监管制度,从而使交易主体信息得以对称,市场经济优胜劣汰法则得以顺利推进。因此,在社会诚信的缔造上,需要道德和法律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诚信是市场经济交易主体应严格遵循的道德准则,也是每一个主体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若企业抛弃了诚信,必将为市场所抛弃。诚然,诚信是一个道德问题,但道德只对那些信仰道德的人具有约束力,在市场经济中,由于企业或个人潜藏的趋利因素,仅仅依靠道德,作用有限。所以,在社会诚信的建立中,需要时时依靠法律的呵护与规制,才能避免诚信大厦不致倾倒。
当前,我国处在一个转型时期,整个社会出现的种种不诚信情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就是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不健全。尽管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立中,已经将诚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贯彻于整个法律之中,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已经明确规定了诚信制度与相关规则,并规定了违反诚信的法律后果。但总体而言,我国在维护诚信方面的立法、执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表现在:
第一,立法对缺失诚信行为的处罚不够。尽管《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执法机关可以对企业缺乏诚信的行为处罚,但规定的惩治力度远远不够。加之在执法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失信企业受到的处罚往往偏低。如家具企业达芬奇公司历时6年造假,谋取了巨大暴利,直到现在媒体报道的仅仅只是没收该企业的相关产品,并没有对其进行更强力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失信的成本低廉,必然造就大批失信行为的发生。因此,对这种严重背离诚信的行为,我国法律应建立更为严格的制度,使失信者必须承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付出企业退市的代价,从而使失信企业无立足之地,这样才能起到应有的警示与防范作用。
第二,执法机关对失信行为的监管不力。有力监管是保持交易双方主体信息对称的重要渠道,也是维护社会诚信的必要途径。任何一起企业不诚信行为的发生,总是与监管不力紧密关联。据媒体报道,达芬奇家具1998年进入中国,在入境、生产、销售的此前13年间竟没有“遭遇”执法部门的质量抽检,若不是媒体曝光,达芬奇企业仍然将大行欺诈之道。由此说明,企业失信行为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我国现有监管体系难辞其咎。这表现在:其一,我国监管主体过于单一,监管主体仅仅限于执法主体,缺乏行业协会的监督;其二,监督仅仅着重于抽检,没有将监管作为一种常态,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先有媒体披露,监管机关才予以介入;其三,在具体方式上,监管部门更多的是以罚代管,只是等到问题出现时,相关机关才被动介入,而不是将失信行为杜绝于萌芽状态。由于监管不善,必然导致非诚信企业大行其道而逍遥法外。因此,为了杜绝失信行为的发生,我国法律应该完善既有的监管体系,明确相应监管部门的责任,将监管作为一种常态,从苗头上杜绝企业的失信行为。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增强。在现存缺乏诚信的事件中,消费者往往是直接的受害对象。消费者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物质利益,而且是人们对整个行业甚至是整个交易秩序诚信的信心。所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就是维护社会的诚信制度。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仅仅依靠消费者一己之力是远远不够的,而需要通过公共渠道和相关的制度构建,快速有效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然而,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只是将消费者利益的救济限于消费者本身,没有规定公益救济制度,同时缺乏相应的制度如召回制度,不能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积极有效的主动保护。加之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程序,出于时间漫长与成本高昂等考虑,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一般选择忍气吞声,这种状况亟待改变。
社会诚信的缔造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律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诚信本身是脆弱的,建难毁易。在我国社会诚信亟待加强的今天,通过法律对非诚信行为进行规制是不二选择——只有积极防止和大力处罚非诚信行为,避免在社会诚信建立过程中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形,整个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真正树立。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