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理念所要解决的是为什么实行法治以及如何实现法治的问题。它一方面是对法治的精神实质和价值追求的理性认知和宏观把握,根源于法治实践;另一方面,它又凭借理性的思想对法治实践起着巨大的指引作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牢牢把握其精神实质。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对部分内容进行解读。
依法治国——法律的权威性与限制公权力
法律的权威性是法治概念的内核之一,它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在现代社会,法律须处理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个体同公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公权力主体间的关系。因此,任何个体或组织在交往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在法律框架内实施行为。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就是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包括执政党,其活动亦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界限,其政策也不得违背或是直接替代法律。
“法律权威性”这一法治理念置于司法领域就孕育出司法平等的理念。司法平等是指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具体包含四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全体公民的法律适用尺度是统一的,任何人不享有特权,任何人不受歧视。第二,法律对全体公民的合法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任何人都必须履行其法定义务。第三,任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平等追究法律责任,不存在法外特权。第四,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诉讼权利应得到平等保护,无论其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国家机关。
限制公权力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对公权力的限制体现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为法治如何实现提供了基本思路和方式指引。由法律界定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权力可以介入公共领域,而私人领域则属于公民私人自治的范围,公权力不可随意介入。限制公权力无论是采用权力之间制约的方式,还是权利与权力之间制约的方式,都必须归结于法治的制约,都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制约。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一切公权力产生的依据和基础是一国宪法和法律,否则不具有正当性;第二,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
公平正义——司法公正与能动司法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但是结果公正,尤其是事实真相的真实查明,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与此相比,程序公正则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同时程序公正具有保护诉讼参与者正当权利和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两个基本功能,这使得程序公正成为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条相对成熟有效的途径,因此在实体公正的局限性与模糊性无法克服和避免的情况下,程序公正理应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路径和理性选择。
程序公正的最低判断标准一般包括四点:一是当事人平等原则,体现在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和权利对等两个方面。二是法官的中立原则,要求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中立于案件事实,中立于任何不当干扰因素,只忠实于案件事实和法律。三是程序公开原则,要求在判决结果公开之外,公开整个审理过程(不包括审判组织进行评议、形成判决的过程)。正义的实现必须是以人们能看得见或透明的方式去实现。四是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可以广泛地参与司法程序,同时也对程序的设置和选择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
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司法被动性的规律,因而坚持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然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能动司法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必然。能动司法并不否认司法被动性、中立性的基本特征,它体现的是司法运行方式的适度主动和适度干预。司法被动性与司法能动性成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两个必不可少的方面。法制能动性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但同时能动司法必须把握一定的限度,即必须以司法的被动性为基础,不能突破法治的界限,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要在能动中坚持司法公正,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能动司法为手段,以司法公正为目的,有效促进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改革与进步,使得司法公正得到更全面的维护和发展。
服务大局——司法和谐
所谓“大局”就是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方略得到落实;保证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得到维护;实现全社会的诚信友爱;保持社会的安定有序。
具体到司法领域,“服务大局”理念就催生出“司法和谐”的原则。司法和谐要求司法理念、司法体制、司法组织、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官及法律职业群体以及大的司法环境等都必须以“大局”为重,服务于“大局”。换言之,司法和谐就是要求司法活动能在不同的利益、不同的目标、不同的主体之间,通过平和的方式和手段,即在理性的是非判断和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给予必要的诚信前提下的妥协、宽容和谦让,从而达到化解矛盾、协调冲突的和谐局面。在这一意义上,体现了司法和谐的目的与手段相统一、过程与结果相融贯、形式与内容相一致的本质特点。“和谐”实际上就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质的表达。
(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