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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1年03月01日 星期二

    立法语言的明确与模糊

    张建军 《 光明日报 》( 2011年03月01日   11 版)

        语言是法律条文的载体,在成文法语境中,法律通过文字表达和公布。立法语言具有自身鲜明的风格和特质,明确性是立法语言最基本的要求,但模糊性又是立法语言难以消解的属性。如何正确把握二者的关系,值得深入探讨。

        明确性:

        立法语言最基本的要求

        明确。法谚云:“法律不明确,等于无法律。”这是因为“明确性”承载了安全、自由、效率等法律的基本价值。首先,明确的法律规范使得公民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预测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而决定行为的取舍,从而具有安全感。其次,明确的法律等于在公权力和公民自由之间划定了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可防止国家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避免行政机关和法院以一己之好恶恣意滥权,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再次,明确的法律有利于法律纠纷更快、更公正地解决,能够提高诉讼效率。 

        准确。法谚云:“法律暧昧或不确实,如令遵守,实属苛酷。”立法是要建立或创设制度,规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权力和职责,即立法的目的是设权定责、定纷止争。如果法律条文涵义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则民众必然会进退失据、不知所从;执法和司法人员就会按照自己的理解和需要随意地、有差别地执行和适用法律。因此,立法语言应当字斟句酌、反复推敲、精雕细刻、准确无误,力求使阅读者能作出符合原意的理解。在立法中,准确意味着立法者应当用清楚、恰切、合适的立法文字表述法律的内容。每一个词语所表达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是确定的。要做到一词一义,不同的概念绝不能用同一个词语来表达,同一个概念只能用一个词语来表达。如果所使用的词汇具有若干个涵义,应在立法的文本中指明该词汇的具体涵义。

        简约。法谚云:“简洁乃法律之友。”法律是民众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执法、司法机关执行和适用法律的标准。简洁易懂的法律条文容易为民众所理解和遵守,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找、引用和适用。孟德斯鸠认为:“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并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

        立法要做到简洁,首先用词须符合语言经济原则,力求言简意赅,以简驭繁,避免冗长、烦琐、累赘和不必要的重复。当然,强调法律语言的简洁性,决不能不顾及法律完整性的要求,否则,有可能会损害立法原意。其次,尽管立法需要一些特定的专业词汇,离开了这些特定的词汇,就难以准确表达法律的本意,但过分专业化的立法会令民众望文兴叹、不知所云,也为法律专业人士凭籍其专业知识和技能而玩弄法律谋取私利提供了便利。因此,在不影响法律表述准确性的前提下,能不用专业术语的尽量不用。当然,通俗易懂并不意味着立法语言的口语化,而是说应当浅显平直,以便人人理解。

        庄重。“法律和法令是一种庄严慎重的东西”,这就决定了立法语言要庄重严肃、威严冷峻,少用华丽辞藻而务求朴实无华。立法语言不同于文学、新闻、广告语言。从语言色彩的角度讲,如果说文学语言是五彩缤纷的,那么,法律文本就是黑白的。立法是一项理性的活动,而不是对社会生活中某些现象的感情冲动或美好想象。它冷静地传达立法思想,不显现语言的激情,立法语言不宜使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词汇,应摒弃带有道义色彩的褒义词和贬义词。

        不能以探究性、询问性、商榷性、讨论性、建议性以及其他不确定性的用语来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在表示组织机构、文件、时间时,都应冠以全称而不使用简称;此外,立法语言必须字斟句酌,力求严密周详,无懈可击,必须符合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等形式逻辑规律,以体现法律语言的科学性。

        模糊性:

        立法语言难以消解的属性

        首先,立法者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立法者并非全知全能的人,其理性能力以及智识水平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期望他们制定一部部囊括各种社会现象、覆盖全部社会过程、包罗一切社会事实的法律,不仅在客观上难以达到,而且会出现挂一漏万、以偏概全的弊端,极有可能因为立法者的疏漏或因社会的发展,使得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规制。

        其次,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立法采用文字作为载体,而文字作为表达法律的一个不完善的工具,具有永恒的“能指”与“所指”之间的矛盾。可以说,自成文法产生之日起,法律语言便存在模糊问题。这就决定了用语言去精确传达立法的目的、意图、政策是非常困难的,这种表述只能不断地接近客观现象和事实。

        再次,法的普遍性本身蕴含了模糊性。立法者立法时通常是以社会现象的典型情况为依据的。“法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它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而社会现象不仅千姿百态、复杂多样,而且变动不居,法律规范和具体事物之间不可能存在精确的对应关系。立法者为了将纷繁复杂的行为含摄于有限的法律规范之下,必须对具体事物和行为进行“类型化”的概括;况且法律制定之后便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活白云苍狗、变化靡常,要使法律具有较大的涵盖面和较强的适应性,以免在复杂多变的社会形势面前捉襟见肘、无能为力,就需要适度地使用一些伸缩性的模糊语词。

        兼容与互补:

        明确并不完全排斥适度的模糊

        长期以来,人们过多注重了立法语言文意的精确与严谨,而忽略了其模糊界面,结果“模糊”往往成了被抨击的对象,有时甚至将它和“含混”、“歧义”相混同。但是,对法律的明确性也不能作机械的、绝对的理解,明确并不意味着法律条文中不能有模糊的、弹性的词语存在。梁启超先生对此曾有深刻的洞见,他指出“法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对立法语言而言,明确与模糊不仅在本体上兼容,而且在功能上互补。

        法律问题不同于自然科学问题,与其注重极端精确,毋宁注重妥当。故西方法谚云:“极端确实,破坏确实。”在看到明确性的法律规范在增强法律的理解可能性和预见可能性的同时,也要对其负价值和局限性有清醒的认识。极度的明确性意味着绝对的僵化与刻板,极度明确的法律难免卷帙浩繁、繁琐冗长,令人无所适从;且极度明确的法律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将规则适用于个案的解决。适度使用模糊语词,使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具有“灵活性”,有助于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实现个别正义。

        当然,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并非指语言的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含混不清,而是对明确性词汇所表达的事物或现象的种类与个体之间“过渡状态”的概括。尽管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模糊词语可以起到精确词语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一旦使用不当,则会影响到对行为性质的法律评价,容易引起法律纠纷。所以,立法者对模糊词语不能不秉持一种谨慎和谦抑的态度,即模糊词语的运用,只能是有助于加强刑法语言的明确性,而不是相反,这就要求模糊词语的运用必须是适度的。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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